当事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事务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钟永和,男,1977年9月出生,注册会计师,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孙建伟,男,1985年1月出生,注册会计师,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大信事务所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大信事务所、钟永和、孙建伟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大信事务所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五洋建设在编制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接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2012年至2014年年度虚增净利润分别不少于3,052.27万元、6,492.71万元和15,505.47万元。五洋建设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的处理对其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影响金额远远超出了大信事务所2013年及2014年财务报表整体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而大信事务所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即认可了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
此外,大信事务所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制定的《审计业务项目分类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的规定将该项目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
大信事务所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五洋建设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大信事务所收取相关审计费用60万元。该审计报告作为五洋建设发行公司债的申报材料,并被其募集说明书引用。该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钟永和、孙建伟。
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声明页、当事人询问笔录、大信事务所提供的其他业务资料、收费凭证等证据证明。
综上,大信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0年修订)第三条的规定,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签字注册会计师钟永和、孙建伟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大信事务所未调整五洋建设审计项目风险级别为事务所层面的内部管理问题,且非本次立案调查的对象,不应认定为违法事实;其二,鉴于大信事务所未有任何协助企业财务造假的主观故意,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请求对大信事务所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大信事务所未按其内部管理要求调整五洋建设审计项目的风险级别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是大信事务所在五洋建设具体审计项目中未勤勉尽责的一种体现,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有关“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的要求;其二,我会对大信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罚适当。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大信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大信事务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二、对钟永和、孙建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