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前置程序发表时间:2019-03-11 11:48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时应有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 。这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 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 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 ,监督机制不完善。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 ,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这是一个法治社会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 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 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 另外的一个问题是, 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国证监会生效的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是否合理呢?一种情况是,中国证监会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即不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话,受害的投资者便不能获得诉权。如果有证据表明中国证监会不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视同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诉权。另外一种情形就是,以行政处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它本身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这不仅要求投资者保持足够的耐心,更要求中国证监会积极、尽责、勤勉地履行证券市场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这与实际的行政效率可能有比较大的差距。难怪乎有学者如此评价:“这似乎在要求行政机关如同`不睡的老虎' ,要始终处于发现、查处问题的工作中。同时,这种依赖也限制了原告诉权。因此, 这种规定至多是惩治证券欺诈的阶段性进步。” 在案件类型上,我们期望通过证券法的修改,在不远的将来,人民法院无保留地受理其他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以充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股民的投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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