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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9-03-15 17:07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在证券交易发行过程中,违反相关证券法规定,不正确或不正当的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

虚假陈述中包括五类民事责任主体: ( 1) 发行人,具有股票、债权发行资格,工作内容包括招股说明书、发行公告等,其有义务保证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善良管理人义务,参与公司重大事情的讨论与决策。董事会决策一般采取多数表决制,持支持态度的董事须对决策负责。( 3) 承销人,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起媒介作用,帮助发行人募集所需资金。在此之前,承销人需要保证其担保的发行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4)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由于自身经济实力以及在公司地位的稳固性,具有很大的表决权。( 5)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服务业提供专业化、专门化的机构其必须保证公平、公正,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有虚假陈述需对自己有责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在证券发行市场,由于本身的信息不对称性,受害的投资者常常会存在举证困难,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多

采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述五类责任人中,发行人负无过错责任; 其他人负过错责任( 含过错推定) 。所谓无过错责任,即投资者因相关责任主体公开的虚假信息或事实遭受了损害,就必须赔偿。所谓过错,是指需考虑责任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但是在证券发行市场,作为原告的受害投资者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是很困难的,而被告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容易很多。所以,证券法将举证的负担分给了被告,这样既公平,又有效,有利于达成保护投资者的目的。《证券法》中规定: 责任人只要做了尽职责任,就没有过错了。其中尽职是指每个责任人都必须对公开的信息做合乎情理的核实和调查。但是,这一由被告举证的程序并不适用发行人中的控股股东,这一类主体依然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的司法解释第 22 条中有所规定。笔者认为,现实中虚假陈述的幕后真正始作俑者大多都是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对其应采取最严厉的归责原则,即为无过错责任。

在关于各类民事主体责任的认定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损害结果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证券发行中,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法定性,即由证券法明确规定; 二是客观事实性,即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以通过现有技术判定损害将来必定会发生; 三是损害结果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即“重大”,一般的损害不足以构成虚假陈述;四是可补偿性,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证券法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的普通民事损害,原告与被告基本都是一对一,而在证券发行市场,作为原告方的受害投资者常常人数较多,由于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了解的不详尽以及对证券市场规则的不熟悉,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会忽视对于发行人公开文件的阅读,使之遭受损害后无法证明知道责任人公开文件存在着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陈述。我国《若干规定》第 18 条、19 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

三、免责事由的认定。( ) 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其免责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一是投资者已不是原始权利人,即没有持续持有该证券; 二是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三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契约己付出价金,并取得契约上的有关利益,恢复原状已不可能; 四是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意外事件等; 五是合同约定的其它免责事由; 六是超过诉讼时效。( )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在证券发行阶段,发起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定。

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投资者明知存在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仍然作出投资决定; ②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意外事件等; ③超过诉讼时效。而其他证券民事责任主体对于发行交易中的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他们除了可运用上述免责事由外,只要证明其在发行交易过程中履行了善良合理的调查义务,不存在主观的过错即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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